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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學生會會費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大學學生會係屬學生自治組織,旨在增進學生學習效果及培養自治能力,與學校行政單位之性質有差,尚無權訂定行政罰則。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由此可知學校不得以學生會會費未繳納為由,拒絕學生完成註冊程序,進而影響學生身分之取得,同理,倘若以學生會會費未繳納為由,而拒絕學生離校申請,將使學生無法取得學位,對學生之身分影響重大,是故學校不得因學生未繳交學生會會費而扣留畢業證書。是以,學校亦不可以因學生未繳系學會會費,而扣留畢業證書。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另依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因學雜費、代辦費之收取各有其規定,學校代收學生會費係屬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不宜將學生會費包括在學雜費收取,惟如考量行政程序簡化,學校得將學生會會費繳費單併同學雜費繳費單寄給學生,本自由繳交為原則,以保障學生權益。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學生為學生會之當然會員,惟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其立法理由略以,學生會或學校向學生收取會費,應本於自由繳交原則,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爰為利學生會運作,得鼓勵學生繳交會費,且必須遵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學生繳交會費,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另如基於公平性考量,學生會對未繳交會費之學生,在參與活動的優惠上,予以適度限縮,以保障已繳交會費學生之權益,則尚無不可。
依教育部111年6月修訂之「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第6點規定:「…學生會自行收費或請學校代收,均配合學生會會長任期,每次收費年限最長不超過一年…」,主要是考量學生會為維持其基本運作,得鼓勵學生繳交會費,惟基於學生會運作傳承及年度目標達成之需要,請學校切實妥適輔導,由學生會自行決定每學期需收取之數額,如由學校「代收」,建議學校考慮繳費人觀感,及會長、幹部任期僅1年之實務運作現況,兼顧學生(繳費人)權益及學生會運作順暢,「代收」會費最長不宜超過1年。
- 一.有關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查大學法第33條第3項係課予學校應協助學生會收取會費之義務,但不得列為註冊之條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為保障學生註冊就學之權利,尊重學生之自主選擇權。
- 二.由於目前各校學生會收費情形不一,且部分學校學生會經費稽核制度尚未完備,因此並未規劃建議修改施行細則,建議學生會應落實學生會費立法監督預算機關(如學生議會)的功能發揮。此外,如果學生已完成註冊,則不應以未繳會費為由,剝奪其學習自由或受教育之基本權。惟以公平原則來說,對於未繳學生會費之學生,在參與活動的優惠權,則可加以限縮,俾符合權責相符原則。另在會務經營上,也應思考以更好的品質與有效的經費控管,積極爭取校內同學的認同,以健全組織的發展與功能。